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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通霄鎮綜合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苗栗縣通霄鎮綜合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通鎮代(十七)會字第○一八號議決通過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通鎮圖字第○九二○○○三七八三號令公布

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通鎮圖字第一○二○○一九○五○號令公布

 

第一條  為使本鎮綜合活動中心發揮多目標之使用,增進社會教育功能並維護內部展演設施與器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綜合活動中心之使用與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綜合活動中心由通霄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派專人負責管理及維護。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場地係指綜合活動中心之地下室、展演廳及展示室。

 地下室使用範圍不含通東、通西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外,提供各機關團體、個人舉辦活動或聚餐宴會使用。

展演廳及展示室設施,以辦理各種社教講座、研討會、表演、慶典、展覽及藝文推廣等活動為主。

第五條 申請使用場地之團體或個人,應向本所索取申請書,於使用期日十日前辦理申請手續,經本所同意並繳納使用維護費及保證金後始能按期使用。但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者,得免繳納使用維護費及保證金。

凡經審查同意演出之節目內容,於演出時不得任意增加或更改。

第六條  凡經本所同意使用場地之團體或個人,如因故無法按申請日期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期日五日前向本所提出撤銷使用手續,本所並無息退還場地使用維護費及保證金。逾期未辦理者,所繳交之場地使用維護費及保證金不予發還。

第七條  凡演出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

一、違背國家政策或足以危害社會公益之活動者。

二、違反社會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經本所確認其活動有損本建築物之設施或器材者。

四、未經核准之販售、廣告、募款或商業行為。

五、其他經本所審核認定不符公共利益者。

演出時如有前項情形之一,經制止而不服從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八條 凡經本所同意使用本場地之團體或個人,於場地使用前、後及活動期間,均應與本所服務人員確實協調配合,不得恣意移動任何設施或損毀任何建築物。

第九條 使用之團體或個人,如有損毀建築物或設施者,申請團體之負責人或個人應負修復或賠償之責任,於未獲修復或賠償前保證金暫不予退還。

第十條  凡經本所同意使用場地之團體或個人,除繳交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外,應依下列場次,給付使用維護費:(新台幣:元)

場地

名稱

每場次之收費標準

特殊情況之收費標準及備註

上午場次

08:00-15:00

下午場次

15:00-22:00

地下室

10,000

12,000

1、辦理聚餐宴會時,如有外燴進場,申請單位(人)應責成業者場地復原及清潔。

2、本地下室不得堆積易燃、易爆物或設置爐灶生火。

場地

名稱

每場次之收費標準

備註

上午場次

09:00-12:00

下午場次

14:00-17:00

夜間場次

19:00-22:00

展演廳

10,000

10,000

12,000

1、如為預(排)演,則每場次收取5,000元整。

2、每場次以三小時為一基數,未滿三小時則以三小時計算。

3、預(排)演時間必須配合本所場地空檔舉行,並以三小時為限。

場地

名稱

每場次之收費標準

備註

08:00-17:00(5日)

展示室

10,000

1、展示室分別於地下室、1樓及3樓各1間。

2、每場次以5日為限,未滿5日者以5日計。

 

         

 

凡經本所同意使用場地之團體或個人,使用期間之活動及管理悉由使用者負責。如有展示品應派員維護,本所不負保管之責,展示品若有損毀或失竊,概由使用之團體或個人負責。

場地使用維護費及保證金由申請使用之團體或個人向本所索取繳款書後,至公庫(通霄鎮農會)繳納。

第十一條 活動結束除有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外,保證金應予退還。

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蓄意破壞、毀損場地各項設備及設施者。

二、攜帶易燃物、易爆物、危險性物品及違禁品者。

三、使用場地後,未將場地設施復原者。

四、辦理活動與申請標的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其他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致本所遭受損害,其應由使用者賠償而未賠償者。

第十三條 凡經本所同意使用之團體或個人,於完納使用維護費後,無論使用與否,概不退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退還一部或全部使用維護費:

一、使用之團體或個人,若無法如期使用,並於五日前通知本所者,得退還使用維護費二分之一。

二、因非人力所能抗拒之事故,如颱風、地震(以縣政府所發佈之災區為主)、停電等造成使用團體或個人無法如期使用者,得全部退還使用維護費。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所同意後,得免費使用本場地:

一、本所自辦或協辦經核定之各種慶典活動、藝術文化、社會教育活動。

二、經政府相關辦理無出售門票之非營利活動。

三、無出售門票之慈善義演或勞軍活動。

四、各機關學校基於推動社會公益之活動。

五、其他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

第十五條 經本所同意使用之團體或個人所印發(售)之入場券,應將下列有關事項印入券內:

一、為保護著作權,非經主辦單位許可請勿錄音(影)、攝影等。

二、請於演出前三十分鐘內入場,並將行動電話關機。

三、嚴禁穿著拖鞋、木屐入場。

四、場內應保持肅靜,勿隨意走動,嚴禁吸煙、嚼食檳榔、飲用食物等。

五、場內各項設施及機械、電氣、空調、燈光、音響、藝術裝置與裝飾品等,請勿觸摸,以防危險發生。

第十六條 使用之團體或個人經本所同意後,其負責人可先與本所聯絡,會同查看場地設施與設備,但不得擅自啟動燈光、音響、舞台、吊物等各項設備,使用結束後亦由本所工作人員負責關閉。

第十七條 凡申請使用本場地者,如需製作海報、請柬或各種宣傳夾報單等,於活動前應將樣本送本所備查。張貼海報、宣傳標語或設置看板、牌樓、及其他陳列物者,應在本所指定之地點,不得在本場地四周圍擅設置或張貼。

第十八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應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處理。

第十九條 本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應於借用日五日前通知借用者放棄使用資格,並無息退還所繳費用,借用者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

第二十條 本綜合活動中心地下室設置通東、通西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各該協會應設置專人負責管理,維護其辦公室整潔與設施。並依社區發展相關法令及精神推展會務,以增進會員福利。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